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30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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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張穎婕
被 告 林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新豐鄉明新一街與明新二街之交叉路口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以民國109 年6 月15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0004451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9至42頁),是被告之住居所雖非在本院轄區,然因車禍發生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地區,依首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恩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108 年9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一街與明新二街口,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讓車而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而關於本件肇事,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8,770 元(含工資1 萬5, 608元、烤漆5,772 元、零件3 萬7,39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8,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9 至24頁),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以109 年6 月15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0004451號函及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存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9至4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訴外人林恩玄、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本件事故發生前雙方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及肇事經過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林恩玄駕駛系爭車輛係沿明新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明新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我當時駕駛7813-YE 由明新二街直行,行經明新一街二街路口時,因該路口無號誌,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7頁);

林恩玄則陳稱:我當時駕駛APN-9097由明新一街往明新科大後門前進,行經明新一街二街路口時,我有發現對方7813-YE ,於是我放慢速度,到達路口時我發現對方應該沒發現我,我便緊急向右轉,但還是撞到了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6頁)。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禮讓林恩玄所駕駛車輛先行通過,林恩玄駕駛系爭車輛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堪認被告與林恩玄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恩玄均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林恩玄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5 萬8,770 元(含工資1 萬5,608 元、烤漆5,772 元、零件3 萬7,39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8至23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另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9 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 年9 月18日),已使用4 年6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834 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1 萬5,608 元及烤漆5,772 元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 萬6,214 元(計算式:4,834 +15,608+5,772 =26,21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林恩玄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林恩玄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 萬8,350 元(計算式:26,214×70% =18,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5 萬8,77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 萬8,350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 萬8,350 元為限。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0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350 元,及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37,390×0.369=13,797                         │
├─────┼───────────────────────┤
│第二年折舊│(37,390 -13,797)×0.369=8,706             │
├─────┼───────────────────────┤
│第三年折舊│(37,390-13,797-8,706 )×0.369 =5,493     │
├─────┼───────────────────────┤
│第四年折舊│(37,390-13,797-8,706 -5,493 )×0.369 =  │
│          │3,466                                         │
├─────┼───────────────────────┤
│第五年折舊│(37,390-13,797-8,706 -5,493 -3,466)×   │
│(6個月) │0.369 ×6/12=1,094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37,390-13,797-8,706 -5,493 -3,466 -1,094=4,834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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