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316,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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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被 告 李芯茹(原名李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4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富邦發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富邦銀行核准之日起1 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台北富邦銀行終止契約,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審核同意,視為被告同意續約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改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9 月30日起即未為任何清償,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29,972元、遲延利息1,478 元、一般利息510 元及沖銷待收利息7 元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又台北富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刊登報紙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8 月25日民眾日報、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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