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323,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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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王錦焄
被 告 潘稚皓
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潘稚皓2 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聲明求為其2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變更聲明求為其2 人應給付原告5 萬6,60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頁),又再具狀撤回對統一公司之訴,並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77~78頁),經統一公司訴訟代理人同意原告上開撤回對統一公司之訴(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2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未注意左右邊會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損停於路邊停車格之訴外人楊鈞琮(下稱楊鈞琮。

上1 人係原告之子)所有,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訴外人靚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靚美公司)以系爭車輛價值扣除修車費用5 萬元,由楊鈞琮於107 年2 月10日以補差價方式換車即另購買由靚美公司販售之車輛,楊鈞琮除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 萬元之損害外,另支出計程車代步上班交通費用9,600 元,並經楊鈞琮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經楊鈞琮為債權讓與,然其兩年短期時效既已消滅,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且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依現有卷證資料,從目前所看到之估價單其保險桿與左大燈維修金額,伊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綜合本件全部卷證審理結果,本院判斷如下:

(一)就原告請求所謂計程車代步上班交通費用9,600 元云云,不能准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就楊鈞琮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需計程車代步上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9,600 元,固據原告提出107 年1 月28日至107 年2 月9 日計程車搭乘起訖與收費明細之憑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惟據原告本人稱:「(這台車6189-W7 是你兒子從新竹開到桃園市的靚美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對。

(也就是車禍後這台車還可以從新竹開到桃園嗎?)可以,是左邊的燈被撞壞,沒有傷到引擎。

(本院卷第81頁的計程車資明細表,到底是誰從竹北市搭乘到新竹縣寶山鄉?)是我兒子,他要去公司上班,這台車本來就是他上班代步用,當時我兒子出差,我開出去,結果就被撞到。」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頁筆錄),可信楊鈞琮並未因系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並須另覓車輛代步之必要,故縱使假設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亦係楊家家人自由選擇,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關聯性,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二)就原告請求所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 萬元云云,亦無從准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一交通事故由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潘稚皓代位求償權之人)與王錦焄(即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案卷(本院檔案室檔號000-0000B-29-1。

本院108 年度竹北小385 號,廉股,下稱:前案卷),已認定兩車駕駛人俱有過失,肇責比例為8 :2 (即由停車格由南向北方向駛出碰撞直行車輛之王錦焄應負80%責任),雖本件原告仍有意見,然縱姑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案卷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52~61頁及第75頁)與當事人提出之車籍資料、照片、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5頁、第24~26頁、第37頁),經本院檢視結果,依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估價單暨楊鈞琮與訴外人靚美貿易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5頁公司查詢,該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議價後之修復費用而為比例折算:零件部分(項次2 :保險桿更換1 萬8,000 元、項次3 :左側大燈組更換1 萬8,000 元)應為3 萬2,727 元【計算式:(1 萬8,000 元+1 萬8,000 元)(5 萬元5 萬5,000 元)=3 萬2,727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烤漆(項次4 :上車蓋鈑金、烤漆6,000 元、項次5 :左前燈座後鈑金、烤漆6,000 元)應為1 萬0,909 元【計算式:(6,000 元+6,000 元)(5 萬元5 萬5,000 元)=1 萬0,909 元)】、工資(項次1 :車底鋼架拉直、焊接、鈑正4,000元、項次6 :拆裝工資3,000 元)應為6,364 元【計算式:(4,000 元+3,000 元)(5 萬元5 萬5,000 元)=6,364 元)】,復因原告經本院通知後,始終未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若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明細,同牌照號碼車輛出廠日為98年8 月(見本院卷第75頁),距107 年1 月25日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已逾5 年,參考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45)臺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營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438 ;

非營業小客車則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上述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則系爭車輛修車零件費用3 萬2,727 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 即3,273 元,再加上烤漆1 萬0,909 元、工資6,364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 萬0,546 元(計算式:3,273 元+1 萬0,909 元+6,364 元=2 萬0,546 元),倘若再依他造駕駛人20%之過失責任而為計算(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參看),他造賠償金額為4,109 元(計算式:2 萬0,546 元20%=4,109 元)。

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規定,本件既經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則稱我本來就是在兩年內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稽諸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07 年1 月25日,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靚美貿易有限公司記載:「收購車輛扣修車費收條:今靚美車行收購楊鈞琮先生車輛6189-W7 車號,係車左前車大燈等因事故需要更換修理,經雙方議價折合新台幣五萬,故由收購車車款直接扣取修理費新台幣五萬,並給予楊鈞琮君此收條為計,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0日。

靚美貿易有限公司李政良。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經該公司用印)」(見本院卷第79頁),且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亦有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與當事人各收執一份,存根聯一份則留存處理單位,其上除記載雙方駕駛當事人姓名外,並於附記欄二記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於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完畢七日後,在辦公時間內前往竹北分局或處理單位(地址:新竹縣○○市○○街00號、電話0000000 )查詢事故處理情形,可並可申請閱覽或核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另於事故發生三日後,聲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前案卷第14頁與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於109 年1 月22日起訴後之109 年6 月9 日(收狀日)、109 年7 月29日(收狀日)始分別提出楊鈞琮委託書1 件與債權讓與書1件(依序存於本院卷第46、83頁),其繕本先、後於109年6 月19日、109 年8 月13日到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第85頁),因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於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其知悉與否,應以【原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參見),故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始後受讓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節經原告本人於109 年7 月22日期日稱:「(你又不是車主,怎麼可以請求5 萬元的車子修理費跟6600的計程車費?)那天車子是我開的,而兒子要我自己做的事情要我自己提告,我剛才才明白要我兒子將債權轉讓給我」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逾二年時效期間,自應依原告之前手即楊鈞琮認知而為決定,而非依原告認知以為判斷;

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包括債務人對債權讓與前已完成之消滅時效抗辯,亦得以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基此,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應以【原請求權人】即楊鈞琮認知而為起算,而有罹於兩年短期時效之情形,故被告依法自為拒絕給付。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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