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327,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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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27號
原 告 陳政文
被 告 蕭妤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18時11分許,駕駛訴外人劉蕙美所有車牌8589-YU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之內側車道時,在未熄火之停等狀態下,遭被告駕駛車牌AUF-9592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85元。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劉蕙美已將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9,000 元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所導致之事實,既已認定為真,則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該條請求賠償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085元(包括工資2,500 元、烤漆4,200元、零件3,385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然系爭車輛係9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 年11月13日車輛受損日止,已使用約10年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是上開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 即339 元(計算式:3,385 ×1/10=3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所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039 元(計算式:2,500 +4,200+339 =7,039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

至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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