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328,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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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徐發富即璟富伙食店

謝金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4,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8,977 元,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發富即璟富伙食店(下稱璟富伙食店)之受僱人即被告謝金永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新竹縣○○鄉○○路00號工廠(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素英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文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4,605 元(含鈑金拆裝1,080 元、塗裝7,272 元、材料6,253 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8,977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8 至16頁),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件肇事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0號工廠之私人停車場內,非屬道路範圍,然關於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金永於上揭時地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倒退,竟未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且未注意其後方停放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壞與被告謝金永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謝金永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茲本件被告謝金永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再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謝金永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璟富伙食店又係被告謝金永之僱用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 人自應就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謝金永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1 萬4,605 元(含鈑金拆裝1,080 元、塗裝7,272 元、材料6,253 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9頁、第13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另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2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 年8 月8 日),已使用8 年9 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 即625 元(計算式:6,253 ×1/ 10 =6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鈑金拆裝費用1,080 元及塗裝費用7,272 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977 元(計算式:625 +1,080 +7,272 =8,977 )。

㈤、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及電子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8 至9 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 萬4,605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8,977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8,977 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977 元,洵屬有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7 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3至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977 元,及自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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