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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周兆珮
陳映蓁
被 告 吳如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20元,及其中50,540元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違約金部分予以捨棄,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4 月8 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付利息。
詎被告迄今尚有52,120元及利息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中國信託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債權讓與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並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再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小字第4671號卷第9 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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