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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3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張勝樟
被 告 郭志鴻
李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61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82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0 元,有本院民國109年7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2-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志鴻、李庭軒2 人於108 年6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原告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竹東工作站儲木場,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備之頭燈、鐵剪、六角板手,毀損該儲木場之鐵皮,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7.9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0元。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7,900 元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然目前無資力賠償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毀損原告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竹東工作站儲木場鐵皮之事實,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715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毀損他人物品,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61 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均對原告之主張暨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7,900元為認諾,揆諸前開規定,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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