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周德省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下同)108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系爭車輛駕駛范梅英自承駕車經過路口號誌已變紅燈,仍恣
- ㈡、答辯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原告勝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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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周德省
訴訟代理人 謝智軒
複代理人 姜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德省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9日18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民族路口,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古永盛所有、范梅英駕駛之8836-M8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80元(鈑金拆裝:1,700元,塗裝:5,5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車輛駕駛范梅英自承駕車經過路口號誌已變紅燈,仍恣意搶快穿越路口。
被告當時是綠燈直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肇事責任。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為憑(本院卷第1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1-65、97-115頁)查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我駕駛APS-6626自小客車從達生路直行往達生路橋方向,當時對方卡在路中間,我變綠燈後往前開,結果對方也往前,我們雙方就發生擦撞等語;
系爭車輛之駕駛范梅英於警詢陳稱:當時我駕駛8836-M8自小客車從民族街往北方向直行,當我綠燈經過路口時,遭到垃圾車所造成的車流卡在路中間,後來換另一邊綠燈時,我要趕快過路口,還沒起步突然就一台車輛出來,雙方發生碰撞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08頁);
又依卷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為:⒈A車(即被告駕駛車輛)於綠燈直行時,未先行禮讓從民族街綠燈直行卡於車陣中之B車(即系爭車輛),導致雙方發生碰撞。
⒉雙方車輛皆已移動(本院卷第101頁)。
由上以觀,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為訴外人范梅英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綠燈直行卡於車陣中,嗣變換燈號為紅燈時仍應暫停並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之車輛綠燈直行時,已可見前方因綠綠直行卡於車陣中之系爭車輛,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再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09-1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審酌本件事故兩造之肇事情節,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范梅英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50%之過失責任。
是以,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7,280元(鈑金拆裝:1,700元,塗裝:5,58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3、19頁),經核上開估價單中之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又鈑金拆裝1,700元、塗裝5,58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7,280元【計算式:1,700元+5,580元=7,28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范梅英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范梅英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640元(7,280元×50%=3,64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9年4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之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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