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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許弘昌
黃志傑
被 告 魏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口與仁愛路口,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政義駕駛之AJN-816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2 萬2,495 元(零件1 萬3,847 元+烤漆6,048 元+工資2,6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依道路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A車自小客車4283-RW號於田新路由關西往竹北方向在仁愛路口等紅燈,起步時與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B 車自小客車AJN-8162號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受損,無人受傷。」
(見本院卷第25頁),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7頁),併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以為是綠燈了所以起步,結果放開離合器時車速太快,導致與同向前方自小客車AJN-8162號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受損,無人受傷。
路況正常,天候毛毛雨,視線良好,無障礙物。」
(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 萬2,495 元(零件1萬3,847元+烤漆6,048元+工資2,6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2、18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
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00000號、台(45)財字第4180 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0 頁),距107年4月20日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3年3個月,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1萬3,847元,折舊後之金額為3,15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烤漆6,048元、工資2,6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萬1,806元(計算式:3,158元+6,048元+2,600元=11,806元)。
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委付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6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萬2,49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萬1,806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1萬1,806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 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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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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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13,847元0.369=5,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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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3,847元-5,110元)0.369 =3,2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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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13,847元-5,110元-3,224元)0.369=2,0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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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未滿│(13,847元-5,110元-3,224元-2,034元)0.369( │
│折舊 │3/12)=3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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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折舊 │5,110元+3,224元+2,034元+321元=10,689元 │
├─────┼──────────────────────────┤
│時價亦即折│13,847元-10,689元=3,158元 │
│舊後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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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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