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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李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則變更聲明㈠金額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60元(本院卷第83頁)。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75公里600 公尺處外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唐淑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47,000元(含工資10,800元、烤漆17,600元、零件18,600元,本院卷第29-31 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測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人員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引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71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於國道1 號南向75公里600 公尺處外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駕車恍神致追撞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理費共47,000元(含工資10,800元、烤漆17,600元、零件18,600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31、49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本院卷第33-47 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惟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本院卷第21頁),至車禍發生時(108 年7 月12日)已使用5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103 年6 月出廠,距離車禍於108 年7 月12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僅存殘價。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8,6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600元÷6 =3,100元。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3,100 元。
據此,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0,800元、烤漆17,6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31,500元(計算式:3,100 +10,800+17,600=31,5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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