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即自民國1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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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鄭伊靜
陳銘鐘
被 告 陳榮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即自民國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六路東二段與嘉豐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訴外人冠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冠文所駕駛,並經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在案,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569元(工資18,680元、烤漆17,500元、零件36,389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稱:訴外人林冠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時,該路口之燈號為綠燈,惟林冠文見綠燈仍停車靜止,造成被告駕駛汽車自系爭車輛後方追撞,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林冠文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經送廠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72,569元(工資18,680元、烤漆17,500元、零件36,38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 查詢結果、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養建議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1頁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案卷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頁至73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晴、路況及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號誌及標線均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詳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73頁),足見被告駕駛汽車通過上開路口前,應可見到林冠文所駕駛系爭車輛位於光明六路東二段路口處,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觀諸本件車禍後,被告駕駛之汽車停放於光明六路東二段路口,其前半車身已越過車輛停止線;
系爭車輛則停放於被告駕駛之汽車前方,後半車身位於斑馬線上,前半車身已越過斑馬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詳本院卷第64頁、第67至73頁)。
且證人即系爭車輛當日駕駛人林冠文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我從光明六路東二段西往東直行,行駛中間車道,當時前方號誌轉紅燈,所以我就煞停,後方自小客車(按:應為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就從後方追撞我,經過就是這樣」等語,而被告則陳稱:「我駕駛計程車沿光明六路東二段西往東快車道中間車道行駛,在嘉豐北路口當時是綠燈,我看到前車因不明原因停在路口,也沒打方向燈,我按喇叭警示對方,但是對方都沒動作,我就急煞車,但是來不及煞停,雙方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詳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兩車皆行駛在光明六路東二段中間車道,林冠文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處,見路口號誌燈由綠燈轉為紅燈乃煞車停止於斑馬線上,被告因此煞車及閃避不及,而由後向前追撞系爭車輛。
據此,應認被告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此亦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所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涉嫌超速」之研判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詳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工資18,680元、烤漆17,500元、零件36,389元,共計72,569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3 年10月出廠,並於103 年12月31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 (詳本院卷第17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即107 年4 月11日),有3 年4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之標準。
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6,389元,折舊後金額應為8,018 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至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4,198元 (計算式:18,680+17,500+8,018=44,198)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經查,被告雖辯稱林冠文見綠燈仍停車靜止,造成被告駕駛汽車自系爭車輛後方追撞,故林冠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此與證人林冠文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在新竹縣○○○○○○○○○○○○○○○○○○○○○○○○○○路○號誌要轉為紅燈,禁止進入該路口才會停車等情不符,則被告未能提出林冠文有無故停駛在道路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且被告經本院曉諭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時,既向本院陳稱因行車紀錄器毀損而無法提出檔案,有調解筆錄可憑(詳本院卷第80頁)。
嗣被告固請求本院將全卷資料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兩造之肇事責任,惟經新竹監理所函請被告繳納鑑定規費,被告亦逾期未為繳納,此亦有新竹監理所 109年6 月23日竹監鑑字第1090181563號、109 年7月7日竹監鑑字第1090199956號函足憑(詳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是被告既無法舉證林冠文就本件車禍發生時有何無故停駛在前揭路口之事實,即難僅據其片面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冠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難謂有據,尚難採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屬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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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計算 │
├────────┬──────────────────────────┤
│第1年之折舊 │36,389×0.369=13,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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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之折舊 │(36,389-13,428)×0.369=8,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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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之折舊 │(36,389-13,428-8,473)×0.369=5,346 │
├────────┼──────────────────────────┤
│第4年未滿之折舊 │(36,389-13,428-8,473-5,346)×0.369×(4/12)=1,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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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36,389-13,428-8,473-5,346-1,124=8,018 │
│金額 │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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