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35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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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吳昇達
被 告 陳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則變更聲明㈠金額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850元(本院卷第90頁)。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9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因逆向行駛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之配偶簡彩玲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6,400元(含工資15,400元、零件31,000元,本院卷第17-21 頁),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需搭乘計程車通勤,支出代步費10,450元,嗣簡彩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車輛維修單、計程車車資證明、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3 、37-4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前引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78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調撥車道線,一般視同車道線,但其有分向設施顯示時,視同分向限制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須依號誌、標誌與標線之管制規定行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沿寶山路直行往食品路方向逆向駛入調撥車道,而當時三角錐仍擺放在雙白線上,即尚未結束調撥車道管制,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寶山路直行往高翠路方向行駛,兩車乃於新竹市○○路000 號前發生碰撞,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經查:⑴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需支付修理費共46,400元(含工資15,400元、零件31,00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21 頁),修復之部位與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與系爭車輛之擦撞部位亦屬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⑵惟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本院卷第41頁),至車禍發生時(109 年2 月25日)已使用6年9 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102 年5 月出廠,距離車禍於109 年2 月25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僅存殘價。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31,0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1,000元÷6 =5,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5,167 元。

據此,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5,4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0,567元。

㈣原告固又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工作需以計程車代步,共受有10,450元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3-31 頁)。

惟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人身、財產等固有權利之侵害,其對簡彩玲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雖因車禍而有所減損,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據以主張其自身未得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1日(本件於109 年7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該日起10日即109 年7 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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