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6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6 月2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新臺幣(下同)46,651元及10,149元、共計56,800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
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5 年12月9 日及106 年12月12日分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46,651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10,149元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