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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林文堯
被 告 啟增企業社即陳宏仁
訴訟代理人 謝豐澤
古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承保訴外人顏苙捷所有而由詹博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17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一段與達生二路口前,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處理在案,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074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
(二)原告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庭陳稱:被告否認有造成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損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則為被告否認其有造成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損害情事存在,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在本件事故當日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製作報案紀錄時係陳稱:「報案人詹博宇自述108 年11月16日17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BBJ-9880號沿中山路一段往湖口火車站方向行駛,行近達生二路口時,擋風玻璃疑似遭前方自小客車AWJ-6553之物所擊中,故至本所報案,並附行車紀錄器影像交警方。」
等情,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5月21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0003534號函覆:本案非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員警無繪製現場圖,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乙節(詳本院卷第61頁),又經本院於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播放系爭車輛內裝設行車紀錄器檔案進行勘驗結果如下:1、在光碟檔案右下方17:23:50為光碟畫面開始時間,可見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中山高速公路下匝道往新竹縣湖口鄉市區方向行駛。
2、在光碟時間17:25:25可見原告保戶系爭車輛停在被告所駕駛AWJ-6553號車輛後方,當時AWJ-6553號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遇紅燈停車,在17:25:49綠燈啟動往前行駛。
3、在光碟時間17:26:09,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完成,再往前行駛,被告車輛前方亦有其他車輛行駛,原告保戶的車輛則於17:26:18開始變換至外側車道往前行駛,在17:26:20可聽到有啵一聲,並可看到有黑色異物碰觸到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上方,當時在原告保戶左側前方另有ABJ-7766號白色休旅車輛往前行駛中。」
等情 (詳本院卷第93頁 ),細繹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均未見有被告駕駛車輛開啟車窗往外丟擲物品行徑,且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在光碟時間17:26:20遇黑色異物碰觸到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上方前一秒,即光碟時間17:26:19畫面中,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上方天空處有一黑點出現,旋於下一秒即有黑色異物往前向下飛落碰觸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上方,觀之當時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速在畫面中為時速約52公里,並與前方被告所駕駛車輛保持約一個半車身左右之距離,難認該黑色異物諸如石頭係因遭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後遭輪胎捲起飛濺至後方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上方。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7,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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