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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彭鴻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則自結帳日翌日依年息15% 計付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9 年3 月1 日止,被告未繳本金為28,32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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