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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鄭俊煒
被 告 彭喜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7年6 月14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年率7.68%計算,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被告除繳付本息至96年5月止,尚餘本金38,338元及應計付之利息、費用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及借據、授信明細查詢、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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