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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梁守誠
被 告 李姿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凌晨1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H時尚會館B2包廂內,坐在原告旁,見原告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放在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包包推擺在其背後,再以身體遮掩並將手伸入包包內,開啟皮夾而竊取原告所有現金即新臺幣(下同)4 萬7,000 元,隨即藏放所攜帶包包內,並將竊得款項持以還債務之用,嗣經原告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上情,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9 號),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事實及證據」第三點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上開犯罪所得4萬7,000 元,其中5,000元已償還原告,餘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2,000元云云(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正本(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1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雖竊取原告所有現金4萬7,000元,然其中5,000 元已償還原告,原告尚受有4萬2,000元財產上損害,被告於此範圍自不能免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8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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