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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俊煒
被 告 陳志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
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 個月計付300 元、第2 個月計付400 元、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108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29,3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之債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各1 份,信用卡帳單9份等為證;
其請求之本金29,378元部分,與餘額計算表最後一期之「本金餘額」欄位金額一致,另其請求108年5月至7月共1200元之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1200元),亦與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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