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389,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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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江漢偉
被 告 姜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13 號),本院於109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温翔竣於108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美路一段台鐵橋下停車場(第一個橋墩)前,共同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停放在路旁,原告配偶張琬鈴所有,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經尋獲後,因多處毀損,已無法騎乘,經車行估價,需支出零件費用37,347元;

訴外人張琬鈴復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温翔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美路一段台鐵橋下停車場(第一個橋墩)前,共同持自備之鑰匙竊得停放在路旁,原告配偶張琬鈴所有,原告使用之系爭機車後,一同騎乘該機車逃逸。

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8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系爭機車,業如前述;

系爭機車經尋獲後,因多處毀損,已無法騎乘,經車行估價,需支出零件費用37,347元,而原告配偶張琬鈴則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合機車企業聯盟名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聯合機車行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2頁),是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遭被告竊取毀損後,經估價修復費用即零件費用需37,347元,此據原告提出聯合機車企業聯盟名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聯合機車行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系爭機車係於94年3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可參(外放於證物袋),至被告竊取之日(即108 年8 月22日),已使用逾3 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機車使用年數已逾3 年,故以3年計,而其應予折舊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3,616元(20,018+9,288+4,310),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73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修復費用,是系爭機車因被告竊取行為而減少之價額為3,73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31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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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347×0.536=20,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347-20,018=17,329第2年折舊值 17,329×0.536=9,2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29-9,288=8,041第3年折舊值 8,041×0.536=4,3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41-4,310=3,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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