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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林秀戀
被 告 陳珈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01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1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7、45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 日8 時許,見原告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巷0 弄00號住處,無人在家且鐵門未完全關閉,侵入行竊,竊取名牌皮包4 個(LV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COACH 包價值1 萬元、PRADA 價值3 萬元及日本包包價值6000元)、金飾項鍊一條、現金3000元等物(下稱系爭物品),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6頁背面、易字卷第57頁背面),於本件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而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竊取之系爭物品,負回復原狀,惟系爭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原告,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顯見被告已無法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
又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之系爭物品之價值,被告未為爭執,且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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