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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鄭明輝
被 告 余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09 年度虎小字第105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能悉數清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即日息萬分之5.4)。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款共計93,941元(本金84,353元、已核算之利息9,588元),尚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9-2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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