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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0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黃焜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9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0 年2 月8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金,及自100 年2 月9 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本院109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復於109 年11月24日具狀捨棄延滯金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最終更正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安泰銀行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18.98 (即日息萬分之5.2 )計算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而安泰銀行業於96年5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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