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410,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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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10號
原 告 謝孟哲
被 告 王翊慈


訴訟代理人 王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33元,及自民國109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車禍事故所受維修費新台幣(下同)82,000元,及修復後減損價值10萬元,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初估共計20萬元,先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情,嗣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民事訴訟追加暨聲請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8萬2 千元,惟原告上開追加金額顯逾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之10萬元範疇,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與其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本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乃於當日變更上開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萬2千元及利息(詳本院卷第111頁 ),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夜間8 時39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嗣經原告於108年6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維修,於108 年8月5日維修完成取車,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000元,為此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2,000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庭陳稱:被告有請原告前往其配偶開設之修車廠維修,被告會負責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另就原告提出之修車費單據認金額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元隆汽車INFINITI新竹廠結帳試算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無號誌及標線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而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時遭後方撞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製作紀錄時亦陳稱:「未注意前方有車輛。」

等情,參以證人程仁宏在事故發生當日製作紀錄時亦陳稱:「前方紅燈,有前車停等紅燈,右車道有空,慢速切往右車道時(有打方向燈),被後方車追撞。」

乙節,足見被告當日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中間車道往南直行,於中華路119 號前追撞前方沿中華路往南中間車道欲往右切右邊車道由訴外人程仁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致使程仁宏車輛推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認被告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安全措施追撞前方車輛,致被告前方車輛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1、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致該車受損,計支付維修費用8萬2千元,既提出元隆汽車INFINITI新竹廠結帳試算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2、至被告雖認其有請原告前往其配偶開設之修車廠維修,被告會負責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另就原告提出之修車費單據認金額過高等情,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1月出廠,並於104 年12月31日領牌使用,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8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無訛(詳本院卷第109頁 ),而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30日在原廠保固期滿,距本件車禍108年6 月12日發生日期未達半年,則原告認其所有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既均係在INFINITI原廠進行保養,俾以保持車輛良好之車況及用車之安全性,即難謂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不得返回原廠修復,及由原廠依該公司制定規範修復系爭車輛,俾以確保系爭車輛妥適修繕後得以回復車禍前之原狀及安全性能,是以,原告認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支付系爭車輛在原廠修復金額82,000元之損害,尚難謂無據。

3、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既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104 年12月31日領牌,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1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6個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結帳試算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46,400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價值為19,33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400÷(5+1)≒7,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400-7,733) ×1/5×(3+6/12)≒27,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400-27,067=19,333】。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35,6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19,333元,共計54,933元【計算式為:(19,333+35,600)=54,933,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4,933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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