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美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 二、被告方面: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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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陳聖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美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1日7時58分許,由訴外人洪美蕙駕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遭被告駕駛399-MGT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090元(工資及烤漆10,550元、零件7,5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09年8月1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0009993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訊自承:「我當時騎乘399-MGT普重機於新興路往西,當時是一個右彎道時,對向剛好有一輛大車要過,前方車輛就突然停下,我反應不及就追撞上去。」
(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前方因會車減速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必要費用零件7,540元、工資1,650元、烤漆8,900元,共計18,09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1月21日)已有3年9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7,54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37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650元、烤漆8,9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1,920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1,370+工資1,650+烤漆8,900=11,920)。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8,09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1,92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1,920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20元,及自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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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40×0.369=2,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40-2,782=4,758
第2年折舊值 4,758×0.369=1,7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58-1,756=3,002
第3年折舊值 3,002×0.369=1,1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02-1,108=1,894
第4年折舊值 1,894×0.369×(9/12)=524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94-524=1,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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