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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蔡有為
被 告 黃仁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6 日起陸續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原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065元,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和信公司於99年1 月1 日與遠傳公司合併而消滅,並以遠傳公司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和信公司之權利義務;
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電信費用債權分別於102 年10月31日及105 年12月9 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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