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436,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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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林鼎鈞
被 告 林大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95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既發生在新竹縣○○鄉○道○號85公里800 公尺南向車道處,則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號85公里8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元碩駕駛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派員處理在案,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而系爭車輛經送交修復,計支付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4,262元(零件8,705元、工資25,557元 ),原告既依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理賠完竣,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9年7月20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3695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41至第58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此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5公里800 公尺外側車道,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正常、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標線清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自承:「我從五股交流道南下,於上述時地行駛外側車道,當時我看到服務區指示牌約1 公里處,前方塞車,我打方向燈往路肩行駛,我看後照鏡,後方約五部車距離,遭行駛路肩(BBB-0589)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我右前車門因而肇事。

...」等語,並由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可知該車主要係在車輛前保桿、左前輪拱處受損,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則依被告所述及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可知被告當時係駕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因見前方車輛塞車欲變換車道至路肩行駛,在切出車道時,與當時行駛在路肩處之系爭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當日雖行駛在路肩處,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查詢本案事故發生之路段為開放路肩時段,起訖時間為108年7月13日7時至19時止乙節(詳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參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元碩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要去台中,行經國道一號,於上述時地,當時車流量大,我行駛路肩要去湖口服務區休息,突然左前方車輛(1050-KD )從外側車道要切出來路肩,我就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我的左前車頭就擦撞到他的右前車門,肇事無人傷亡。」

等情(詳本院卷第57頁),應認被告當日行駛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在進行變換車道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零件8,705元、工資25,557元,共計支付修復費用34,262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7 年12月12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 (詳本院卷第25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1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8 個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 8,705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價值為7,7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05÷(5+1)≒1,4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05-1,451) ×1/5×(0+8/12)≒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05-967=7,738 】;

至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3,295元( 計算式:25,557+7,738=33,29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屬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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