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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4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後,自結帳日95年8 月2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8,872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債權讓與情事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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