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4日15時20分許,駕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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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5,3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因減縮零件折舊費用,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 萬6,97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正西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濬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4 萬5,322 元(含工資2 萬815 元及零件2 萬4,5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 萬6,972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09 年9 月2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0011947號函暨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道路交通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位上記載:「A 車(即被告車輛)沿中華路由南向北行駛外車道至事故地點欲切入內側車道。
B 車(即系爭車輛)沿中華路由南向北行駛內車道,兩車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等語,,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驟然切入系爭車輛所處之同向內側車道,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共計4 萬5,322 元(含工資2 萬815 元及零件2 萬4,507 元),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及電子發票為證,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4 月4 日),已使用3 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本件原告既已依規定自行扣除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後,再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2 萬6,972 元,且經本院依法核認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6,972 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6,972 元,及自109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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