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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5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呂紹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5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635 元,利息部分則維持不變(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若有消費款項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家福公司將各該筆帳款入帳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按日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8 月31日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 )。
詎被告截至94年12月5 日債權讓與基準日,尚欠4,635元及其利息未給付。
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9日轉讓得益卡相關業務予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而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再於94年12月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財政部函文、電子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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