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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翁世文
被 告 鍾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誤載之「…86,425元整,暨『整』自民國107 年5 月19日…」,更正刪除第2 個「整」字(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 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約定條款第16條,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依約定條款第23、24條,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已於104 年9 月1 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請求。
詎被告持前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截至107 年5 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 萬6,425 元未償,依前述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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