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469,2020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黃永仁
被 告 張瑞鎮


法定代理人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鳳完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起,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2 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而被告為經車主陳鳳完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之人,於107 年10月30日23時25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292 巷右轉中央路時,適由訴外人陳胤傑騎乘直行之MVD-129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胤傑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鈍挫傷及右肩、雙手、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胤傑新臺幣(下同)2,150 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前揭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被告之過失比例70% ,請求被告賠償1,505 元(2,150 ×70%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30日許騎乘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鳳完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292 巷右轉中央路時,與訴外人陳胤傑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胤傑受有右大腿鈍挫傷及右肩、雙手、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其已賠償訴外人陳胤傑2,1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員警處理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截印畫面在卷,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陳胤傑警詢時稱:當時我從中央路往西直行至中央路292 巷肇事路口前,對方未開大燈就從中央路292 巷內向西右轉出來,等我發現他時,我就急煞,但仍急煞不及撞上對方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訴外人陳胤傑前揭陳述表示「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

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應開啟大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截印畫面可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機車大燈即貿然右轉至中央路,致與訴外人陳胤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陳胤傑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堪認被告駕車不慎行為確與訴外人陳胤傑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賠償訴外人陳胤傑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經車主陳鳳完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之人,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陳鳳完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訴外人陳胤傑受有右大腿鈍挫傷及右肩、雙手、右踝擦挫傷等傷害,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鄭新景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無誤,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肇事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陳胤傑2,150 元,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 、1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訴外人陳胤傑後取得向被告代位求償之權利。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訴外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訴外人陳胤傑前揭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其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危險狀況時,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認訴外人陳胤傑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陳胤傑之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70%、30%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1,505 元(2,150 元×70%)。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