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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被 告 吳焸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000號前時,因爆胎失控打滑,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古靜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30元(其中零件1,630元、烤漆11,000元、工資6,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爆胎失控打滑,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修護明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又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因後輪爆胎導致車輛打滑而與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係被告行駛時,因機件故障(爆胎)致肇事,訴外人古靜茹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三)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零件1,630元、烤漆11,000元、工資6,500元,共計19,13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帷因系爭車輛係108年3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1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630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價值為1,3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30÷(5+1)≒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30-272)×1/5×(1+0/12)≒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30-272=1,358】;
至烤漆及工資費用,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8,858元(計算式:1,358+11,000+6,500=18,85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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