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481,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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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81號
原 告 林子文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林心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二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1 日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 年10月1 日至112 年9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租金於每月10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9 年1 月至109 年9 月未再給付,積欠9 個月租金共9 萬元,雖經催討,亦無結果,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三、四條明文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而被告自109 年1 月至109 年9 月未依約給付租金,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4日(於109 年10月13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9 年10月23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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