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壹、原告主張: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 肆、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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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83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黃煥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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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
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8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無照駕駛且未依規定跨越雙黃線迴轉,而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包含鈑金烤漆費用13,000元、工資7,500元、零件費11,000元(其中右後門3,500元、後弓字樑6,000元均係中古零件,請求不折舊),共計31,5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2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雙黃實線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無照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於劃有雙黃線、禁止跨越或迴轉之雙向雙車道之外側車道上逕為左迴轉行為,致使系爭事故發生,並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為肇事原因,且被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係93年1月份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1,500元,其中工資7,500元、鈑金烤漆費用13,000元、新品零件費1,500元、中古零件費9,500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應認為真實。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7年8月22日),有14年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上開修復之新品零件費1,5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為150元,加計鈑金烤漆費用13,000元、工資7,500元、中古零件費9,50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30,150元為必要。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車禍係被告於劃有雙黃線、禁止跨越或迴轉之雙向雙車道之外側車道上逕為左迴轉行為所致,業如前述,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看到被告車輛車頭已在內、外側車道間,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斯時被告已開始進行迴轉,原告既已看見被告車輛,應有足夠時間、空間注意車前狀態,卻仍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駕駛車輛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至明,此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至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依兩造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被告當時係無照且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迴轉,原告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15%及8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度,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5,628元(計算式:30,150元 ×85%= 25,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28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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