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49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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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張穎婕
被 告 李品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因從路邊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沛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779元(含工資9,000 元、烤漆25,509元,零件3,27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案件簽收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文。

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自路肩起駛時,未充分注意後方行駛中之系爭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肇事,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屬實,則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㈢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7,779元(含工資9,000 元、烤漆25,509元、零件3,27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之金額亦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4 月23日,已使用2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關於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從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5,691元(計算式:零件1,182 元+工資9,000 元+烤漆25,509元=35,691元),而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5,691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5,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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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70×0.369=1,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70-1,207=2,063
第2年折舊值 2,063×0.369=7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3-761=1,302
第3年折舊值 1,302×0.369×(3/12)=12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2-1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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