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49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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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蔡明儒
歐鈞澤
被 告 羅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信路、縣政二路,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瑞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29元(工資2,953元、烤漆6,37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道路交通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記載「A車普重機G3T-300由北向南直行於縣政二路,行經文信路路口時闖紅燈而後撞上B車自小客AYE-3086,後續依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與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原駕駛普重機G3T-300由北向南直行於縣政二路上,行至文信路時,我當時睡眼惺忪,然後闖紅燈之後就撞上一台汽車了,後來對方就連絡警方,至派出所作筆錄」、「當時路況無車子、天候晴天、視線還好、沒有障礙物、號誌紅燈、標誌及標線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相合,被告既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闖紅燈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因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9,329元(工資2,953元+烤漆6,37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2、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

又,上開工資2,953元、烤漆6,376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9,329元(計算式:2,953元+6,376元=9,329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329元(見本院卷第6頁理賠計算書、第7頁統一發票),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9,329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公示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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