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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19號
原 告 萬政軒
被 告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已於同年月14日交付借款予被告收訖無訛,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
詎借款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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