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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吳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2萬7,925元、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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