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向左偏行發生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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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張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9,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由訴外人陳淑惠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晚間9 時8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處由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偏行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31,192元(其中鈑金6,598 元、烤漆11,756元、零件12,83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向左偏行發生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8 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足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惠所有、並由陳淑惠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由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於內側車道,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外側車道,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晚間,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當時天氣晴、路面無障礙物影響、標誌標線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38 頁),應無不能看見系爭車輛位於其左側之情事,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體,於閃避車輛向左偏行時碰撞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鈑金6,598 元、烤漆11,756元、零件12,838元,共計31,192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 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107 年5 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已逾5 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2,838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285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鈑金6,598 元、烤漆11,756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19,639元(6,598 +11,756+1,285 )。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知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31,19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9,639元,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9,639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6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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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38×0.369=4,7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38-4,737=8,101第2年折舊值 8,101×0.369=2,9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01-2,989=5,112
第3年折舊值 5,112×0.369=1,8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12-1,886=3,226
第4年折舊值 3,226×0.369=1,1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26-1,190=2,036
第5年折舊值 2,036×0.369=7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36-751=1,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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