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555,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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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55號
原 告 黃雨蓁(原名黃君敏)

被 告 許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原告於本院調解期日時陳述: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將每月應清償之款項拿到原告當時在新竹縣竹北市開的飲料店給原告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09年12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堪認本件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新竹縣竹北市,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在原告當時所經營之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飲料店,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並約定每月10日前以20,000元分期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按期還款,陸續向原告清償40,000元後,自104、105年起即未再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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