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伊所駕車輛先倒車駛出停車格後,原告所承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倒車時,與直行之系爭
-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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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楊蔡億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 號地下室停車場,因自停車格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甘佳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81元(含工資4,000 元、烤漆7,244 元、零件1,137 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伊所駕車輛先倒車駛出停車格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才撞上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倒車時,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2,38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 年12月1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0014317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被告到庭亦未就上開客觀事實有何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駕車欲自停車格內倒車駛出,而與後方直行在停車場車道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現場圖上之現場處理摘要及事故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未依前揭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被告雖抗辯其已先倒車駛出,始遭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始撞擊云云,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系爭車輛駕駛人甘佳音之過失,或與有過失。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事證可認為真正,業如前述;
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且依卷內所附相關事證,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或事故現場照片等,復無從推認被告所言為真,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說明,本院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甘佳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維修費用12,381元(含工資4,000 元、烤漆7,244 元、零件1,137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該估價單所載零件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應予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4 月14日,已使用2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開工資4,000 元及烤漆7,244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682元(計算式:4,000 +7,244 +438 =11,682)。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理賠簽收單、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2,381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既為11,682元,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1,682元為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翌日即108 年12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82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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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7×0.369=4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7-420=717
第2年折舊值 717×0.369=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7-265=452
第3年折舊值 452×0.369×(1/12)=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2-14=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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