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97,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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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張穎婕
被 告 謝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永順街與光復東路口處左轉彎行駛至永順街時,不慎擦撞前方停等紅燈而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方奇威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4元(工資1,700元、烤漆費用2,000元、零件費用7,604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方奇威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11,30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簽收單、統一發票、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車輛從湖口鄉光復東路準備左轉至永順街,左轉時因轉彎幅度沒有抓好而擦撞到前方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系爭車輛駕駛人方奇威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從湖口鄉永順街往三菱電梯方向行駛,行經事發地點時車身突然震動一下,然後被告車輛從系爭車輛左側行駛過去,感覺有碰撞到,系爭車輛時速約為3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復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55頁、第75頁),然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上開交叉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其應先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系爭車輛左側受損,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支付維修費用)11,304元(工資1,700 元、烤漆費用2,000 元、零件費用7,604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系爭車輛於105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108 年8 月16日)時,已有2 年9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為2,19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5,890元(計算式:1,700 +2,000 +2,190)。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5,89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0 元,及自109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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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04×0.369=2,8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04-2,806=4,798
第2年折舊值 4,798×0.369=1,7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98-1,770=3,028
第3年折舊值 3,028×0.369×(9/12)=838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28-838=2,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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