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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麗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 節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著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處,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院依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住址通知兩造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前來本院調解,相對人並未到庭,聲請人復未舉證起訴狀上記載新竹縣○○鄉○○路00號處為相對人在起訴時之住居所,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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