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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王雨凡
相 對 人 協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毓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0日因匯款錯誤,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此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是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次查,前揭帳戶戶名為協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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