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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 號
原 告 古金玉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住所或居所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並應提出有上列事項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1 件到院,該繕本1 件由本院隨同期日通知書一併寄送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第23規定參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另,請辦理閱卷(經本院發函請銀行回覆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並自行檢查確認本院是否為有管轄權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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