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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代 理 人 蘇尉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振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即相對人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以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本件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損害賠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前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原為竹北分局轄區)調閱報案相關資料到院,惟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覆無法查到相關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爰定期間命聲請人即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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