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調,637,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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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劉苡佑

相 對 人 傅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再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18時30分許,遭被告等假冒歐漾國際貿易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以電話方式詐稱原告有錯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被告黃佳華部分另行審結)應連帶賠償原告70,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訴字第65、7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被告等所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固認黃佳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惟前開判決所認定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之侵權行為人並無傅宗明(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5、7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8),是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5、7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係傅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被告傅宗明自非該刑事案件中對原告犯詐欺罪之行為人。

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意旨及說明,被告傅宗明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原告對被告傅宗明之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雖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其餘對黃佳華之請求,則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要件,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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