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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陳智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8.57%計算,如借款人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0月12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存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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