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11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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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葉日懸


被 告 蒙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 年12月24日晚間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巷口時,遭同向後方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掛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故請吊車進行拖吊,且因維修金額過高申請報廢,造成汽車交易價值減損;

原告平日亦以系爭車輛作為上下班及代步工具,故請求系爭車輛自109年1 月1 日起維修期間之交通費,及原告開庭、調解5 日未能工作之損失,暨109 年1 月間使用牌執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代辦動產擔保註銷服務費。

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吊車費用:2,500 元。

2汽車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

3交通費:1萬元。

4因開庭、調解5日未工作之損失:1萬元。

5109 年1 月間使用牌執照稅920 元、汽車燃料使用費515 元,及代辦動產擔保註銷服務費500 元,合計1,935 元。

㈡、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嗣經辦理報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拖吊簽單、行車執照、代繳牌照稅及燃料費暨代辦動產註銷服務費單據、車輛異動登記書、109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109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查閱無訛(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53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我行駛00-0000 在八德路三段外側車道往楊梅方向,我趕時間想從八德路三段路肩超車,又退回外側車道切往內側車道,結果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就追撞到內側車道的車輛0000-00 的右後車尾,我車上只有一個人,無受傷等語。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行駛在八德路的外側車道,到八德路三段與八德路三段332 巷路口時我停等紅綠燈,等到綠燈時未起步就被後方車輛追撞我的右後車尾,第一次撞擊點位置車尾右後方等情,有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可稽(見調解卷第45、44頁、第48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由後方追撞前方原停等紅燈嗣綠燈欲起步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交易減損價值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維修金額過高,已申請報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宏星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等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0頁、本院卷第27、28頁),依卷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顯示(見調解卷第5 至7 頁、第49至50頁),該車右後車身嚴重凹陷變形,顯見維修系爭車輛至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即便修復,行車安全性亦無從回復車禍前之狀況;

且系爭車輛為93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本件車禍之時(108 年12月)已出廠15年,應認系爭車輛經此撞擊後,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

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就系爭車輛108 年12月間市場行情進行鑑價,經鑑價後同型式、同出廠年份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5,0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9 年6 月19日(109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28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復佐以系爭車輛經估價後,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03,200 元,是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⑶第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以6,500 元(原價9,000 元扣除車體破壞折價2,500 元)進行報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數額自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35,000元,扣除報廢可獲得之利益6,500 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減損價值28,500元(計算式:35,000元-6,500 元=28,500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托吊費2,500 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拖吊簽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該筆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3交通費、工作損失、109 年1 月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平日代步及上班之交通工具,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請求維修期間即109 年1 月1 日起之交通費1 萬元,及因開庭調解請假5 日未工作之損失1 萬元,暨109 年1 月間使用牌照稅920 元與汽車燃料使用費515 元一節,固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109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調解卷第32、33頁)。

惟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1起之交通費1萬元部分,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車子被撞損害,被告不來處理,也不接電話,不知修或不修,我要等到被告的答案,被告要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認上開交通費無非係因原告怠於另備交通工具通勤而生,尚難謂係被告肇事之必然結果,亦即上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未實際修復系爭車輛,亦未能就其交通費用之來往起迄點、距離長度及係以何基準計算所得等情,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又原告請求開庭、調解5日未工作之損失1萬元,此核屬原告為主張權益而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此外,系爭車輛牌照稅及燃料稅,係主管機關依相關稅捐法規稽徵所生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本應由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繳納,無論車輛所有人有無使用車輛,皆應依法繳納,自難認屬本件肇事事件所生之損害;

再者,原告本可自行決定系爭車輛之停駛、報廢時間,如其未即時報廢,以致尚須負擔公法上之義務,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損失。

執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萬元、工作損失1萬元,及109年1月間使用牌照稅920元與汽車燃料使用費515元部分,均因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4代辦動產擔保註銷服務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申請報廢,進而支出代辦動產擔保註銷服務費500 元一情,亦經提出代辦明細、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為憑(見調解卷第29、35、36頁),茲審酌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申請報廢,且苟非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原告當不致須支出此筆費用,是認此費用亦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交易減損價值28,500元、拖吊費2,500 元、代辦動產擔保註銷服務費500 元,合計31,500元(計算式:28,500+2,500 +500 =31,500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4日。

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2 月3 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調解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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