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六、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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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徐菊蘭
被 告 宋青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豐田村增昌大橋往永豐橋方向河堤道路華康茶花園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送車廠預估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4,677 元(含零件25萬3,769 元及工資9 萬908 元)。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原告固已依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約定,獲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有限公司給付理賠金18萬3,040 元,惟經查詢權威車訊,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價為29萬元,故原告仍受有10萬6,960 元差額之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權威車訊資料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3 至2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9 年2 月6 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93500057號函及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36至6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38頁、第55至64頁),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駕駛之肇事車輛前車頭向前追撞原告停放路旁靜止中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受撞擊後又往前推撞訴外人陳文亮停放於華康茶花園入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前後均受損,則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本件事故當日由警方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調字卷第55至64頁)內容,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前方車頭、後車箱因撞擊致引擎蓋、前保險桿、後車箱嚴重凹陷變形相符,顯見維修至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即便修復,行車安全性亦無從回復至車禍發生前之狀態,且系爭車輛為101 年1 月出廠,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存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已使用7 年8個月,顯已逾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應認系爭車輛經此撞擊後,不堪使用而無修復實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市價,故無修復之必要而予以報廢之事實,應可採信。
六、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
系爭車輛經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新車價為67萬9,000 元,依其年份配備車商收購價格行情約為22萬元,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苗汽商鑑定(黎)字第020 號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39頁),參照上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並參以系爭車輛車齡、受損情形等情,應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為22萬元,尚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報廢後,原告業已獲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有限公司理賠保險金18萬3,040 元,有本院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減少價額應為3 萬6,960 元(計算式如下:220,000 元-183,040 元=36,96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殘值之差額3 萬6,96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8日以網路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理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於109 年4 月28日生送達效力,其翌日即為109 年4 月29日,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7 頁)起,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6,960 元,及自109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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